(2015)长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户籍地本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大众宝来牌轿车,搭载其朋友吴某从本市XX路行驶至XX路XX路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