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后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后某某、杨某某共同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陆家嘴站站台伺机行窃,发现并尾随被害人张甲乘上一辆开往南京东路方向的列车,并趁被害人张甲不备之际,由后某某动手、杨某某遮挡他人视线,窃得张甲右侧裙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16G手机一部。后某某、杨某某行窃得手后正欲离开时,被守候伏击的反扒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被窃苹果牌Iphone5s型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272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赵某、张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后某某、杨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后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后某某、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