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 指定辩护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及辩护人傅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明先后向招商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后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卡透支消费,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至案发,李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万余元,其中招商银行5.4万余元、上海银行5.8万余元、上海农商银行1.3万余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提供的包括报案书、申领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明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