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指定辩护人陈镞锋、姚德壅,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姚德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21时25分许,被害人张甲将其驾驶的轿车停放于本市南星路XXX号路边,随后下车与他人聊天。被告人李某某趁机拉开轿车的右后门,窃得放置于车内一只黑色休闲包,内有人民币6,500余元。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因上述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比较单薄,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1时25分许,被害人张甲将其驾驶的轿车停放于本市南星路XXX号路边,随后下车与他人聊天。被告人李某某路过此处时,趁被害人张甲不备,拉开车门,窃得张甲放置在车内一只休闲包(内有人民币6,500余元),后逃逸。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3日21时20分许,张和其丈夫吴某某准备从南星路XXX号超市回家,并将超市和饭店一天的营业款放在一个黑色包里。后吴某某将包放在自家轿车的后座上。当时吴某某正好遇见二个熟人,就下车和别人聊了几句,当时车门没有锁。后张甲和其丈夫上车后发现车后的包不见了,包里有人民币6,500元。后张和其丈夫就报警了并查看了超市的监控录像,发现了偷包的小偷,经过周围群众辨认,确认是一个绰号叫“黑油”的男子。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事后经过看监控录像,确认录像中的系男子绰号叫“黑友”的一个吸毒人员,名字叫李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后,吴曾经遇见过李某某,询问盗窃的事,但李某某予以否认。 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经过看监控录像,俞确认录像中的男子系李某某,绰号“黑油”。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经过看监控录像,陈确认录像中的男子系居住大统路的居民李某某,绰号“黑油”。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经过看监控录像,杨认出了录像中的男子,具体名字叫不出,但知道绰号叫“黑油”。 6、证人张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张乙系张甲的妹妹,帮张甲打理饭店。2013年10月13日当天营业款大概人民币4、5千元。当天张甲夫妇来过收钱,后将营业款放入一个黑色包就离开了。 7、被害人张甲提供的营业款记账单,证实了张甲部分被窃的钱款的金额。 8、监控录像,证实本案的情况。 9、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了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行为被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记录,且有被害人陈述及经多名证人辨认证实系李某某所为,且李某某亦供认在案,应予确认。故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