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QXXXX小客车至本市杨浦区河间路、临青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施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于醉酒。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施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