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62号 罪犯陈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了(2013)虹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854号刑事判决,撤销(2013)虹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改判上诉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某某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陈某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6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陈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1次等奖励。罪犯陈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陈某某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一日。 (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