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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8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2
摘要:(2015)金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5)金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区朱泾镇万安街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取款,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将银行卡遗落在卡槽内。经查询余额,被告人许某某发现该卡内有现金存款,遂分八次从该卡内取款现金人民币16,000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监控视频,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单、对账单,有被害人黄桂强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挂失申请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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