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归某。 辩护人范峥铎,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归某及其辩护人范峥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归某在担任宝山区水务局大场水务管理所(以下简称“大场水务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具体负责葑村塘等河道整治和泵闸改造工程设计事宜的职务便利,指使丁关荣(另案处理)于2011年5月通过上海丰鼎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鼎公司”)与上述工程承接方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川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分包上述工程朱家浜泵闸与朱家浜样板段河道部分的委托设计和技术咨询,以虚抬合同价款的方式,套取公共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工商登记材料、相关财务凭证、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归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归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归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侵占的五万元中有八千一百元是用于处理原单位职工赵永琪遗留的资金问题,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归某在担任大场水务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具体负责葑村塘等河道整治和泵闸改造工程设计事宜的职务便利,在丰鼎公司与承接上述工程的宝川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分包上述工程朱家浜泵闸与朱家浜样板段河道部分的委托设计和技术咨询后,于2011年5月指使丰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关荣虚抬合同价款,进而侵占公共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上述钱款除有八千一百元用于解决大场水务所原职工赵永琪资金问题外,余款均被被告人归某予以侵占。 案发后,被告人归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归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宝山区纪委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宝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宝山区水务局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及证人王富强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前担任大场水务所副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 2、证人薛虎(宝川公司总经理)所作的证言及宝川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宝川公司与大场水务所签订了葑村塘等河道整治和泵闸改造工程设计合同后,将其中的朱家浜泵闸工程分包给了丰鼎公司,同时证实系被告人归某代表大场水务所负责上述工程,其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利; 3、证人丁关荣(丰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归某授意丰鼎公司从宝川公司分包了朱家浜泵闸部分设计业务,随后指使其虚抬合同价款,从而侵占公共财产五万元; 4、宝川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证实上述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5、大场水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场水务所由原大场水利排灌管理站改制而来,在改制后无法处理遗留下来的原职工赵永琪的资金问题,后由被告人归某支付给赵永琪八千一百元; 6、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本院的代管款单据,证实被告人归某的到案情况,并退出了全部的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结伙,侵占公共资产,数额达四万一千九百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归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某所侵占的钱款中有部分用于公务,可从贪污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归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被告人归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归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九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归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