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女,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阳敏,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佳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及其辩护人阳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查某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在本市天山路、古北路被设卡检查的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忻某某、刘某某拦下盘查,被告人查某拒不配合且对民警进行谩骂、拉扯及脚踢民警忻某某的裆部致其阴囊挫伤,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忻某某的陈述及现场照片,证人王跃顺、邓茂江、刘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