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7月至8月间,多次盗窃他人机动车车辆牌照,并留下QQ号,待被害人联系其后索取钱财,共计通过支付宝账号非法获取人民币2,900元: 1、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7月5日在本市鞍山六村小区内,窃得被害人孙甲停放在此处的东南牌轿车的牌照(牌号为苏GEXXXX),并索得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7月15日在本市瑞虹路近天宝路,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雪佛兰乐风轿车的牌照(牌号为皖BHXXXX),并索得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7月18日在本市大连路、控江路的和平花苑门口,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福特蒙迪欧轿车的牌照(牌号为赣CIXXXX)和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帕萨特轿车的牌照(牌号为豫BHXXXX),并分别索得人民币300元。 4、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7月26日在本市天镇路中信和平家园后门,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的牌照(牌号为沪F5XXXX),并索得人民币500元。 5、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8月13日在本市天宝路天镇路附近,窃得被害人王甲停放在此处的现代牌轿车的牌照(牌号为鲁Q9XXXX),并索得人民币600元。 6、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市天宝路新港路附近,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斯柯达晶锐牌轿车的牌照(牌号为豫PQXXXX),并索得人民币800元。 7、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8月25日在本市瑞虹路新港路附近,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此处的江淮牌轿车的牌照(牌号为皖A8XXXX)、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的牌照(牌号为沪GSXXXX)、被害人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的牌照(牌号为沪GLXXXX)和被害人孙乙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的牌照(牌号为苏K5XXXX),欲离开现场时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将其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害人孙甲、范某某、罗某、何某某、徐某某、王甲、江某某、邵某、黄某某、仓某某、孙乙的陈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乙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7月至8月间,为敲诈机动车车主钱财,多次将他人机动车车辆牌照掰下,藏匿在车辆附近,并留下QQ号码,待被害人与其联系后,以将钱财打入其指定的支付宝账号才将牌照归还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钱财。被害人考虑重新申领牌照需要耗费一定的资金和时间,被迫按照被告人王乙的要求,将钱款打入指定的支付宝账号,被告人王乙确认款项到账后,即电话告知被害人藏匿牌照的地点,让被害人自行找回。被告人王乙通过上述方法共计非法获取人民币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7月5日在本市鞍山六村小区内,掰下被害人孙甲停放在此处的东南牌轿车的牌照(牌号为苏GEXXXX),并索得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7月15日在本市瑞虹路近天宝路,掰下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雪佛兰乐风轿车的牌照(牌号为皖BHXXXX),并索得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7月18日在本市大连路、控江路的和平花苑门口,掰下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福特蒙迪欧轿车的牌照(牌号为赣CIXXXX)和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帕萨特轿车的牌照(牌号为豫BHXXXX),并分别索得人民币300元。 4、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7月26日在本市天镇路中信和平家园后门,掰下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的牌照(牌号为沪F5XXXX),并索得人民币500元。 5、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8月13日在本市天宝路天镇路附近,掰下被害人王甲停放在此处的现代牌轿车的牌照(牌号为鲁Q9XXXX),并索得人民币600元。 6、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市天宝路新港路附近,掰下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斯柯达晶锐牌轿车的牌照(牌号为豫PQXXXX),并索得人民币800元。 7、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8月25日在本市瑞虹路新港路附近,掰下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此处的江淮牌轿车的牌照(牌号为皖A8XXXX)、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的牌照(牌号为沪GSXXXX)、被害人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的牌照(牌号为沪GLXXXX)和被害人孙乙停放在此处的轿车的牌照(牌号为苏K5XXXX),欲离开现场时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之前6次敲诈勒索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甲、范某某、罗某、何某某、徐某某、王甲、江某某、邵某、黄某某、仓某某、孙乙的陈述证实,各名被害人车牌被窃及被敲诈的过程、金额。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乙因在瑞虹路、新港路附近偷车牌被民警当场抓获。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当日从被告人王乙处缴获的失窃车牌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失窃车牌的车辆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证实,被告人王乙使用支付宝账号收取被害人钱财的时间及金额等。 6、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乙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乙的行为构成何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取盗窃汽车牌照后,以支付相应钱财后归还牌照为要挟的手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分别符合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其中盗窃是手段行为,敲诈勒索是目的行为,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现因被告人王乙所处的两罪名的法定刑条款幅度均相同,且考虑到本案中敲诈勒索是与被告人王乙的犯罪目的直接联系的主行为,盗窃是为了实施敲诈勒索的目的创造条件的从行为,被告人王乙所有行为的直接指向是索取被害人的钱财,故本案中认定敲诈勒索罪更能反映本案的本质特征。 关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乙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王乙掰下4块牌照后当场被民警抓获时,是因其盗窃车牌的行政违法行为被查获,其身份尚仅系一般行政违法嫌疑人,而非犯罪嫌疑人,其到案后第一份笔录供述的之前6次敲诈勒索的事实又系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故被告人王乙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窃取他人车牌后利用该车牌敲诈他人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琦 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