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478.56元。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光大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拉卡拉交易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归还银行全部本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