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被告人X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XX经陆某(另处)电话联系求购毒品后,于当日20时许,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青安路路口附近,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 2014年12月11日上午,陆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XX求购毒品并商定价格。当日11时许,被告人XXX携带重2.4克的毒品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城中南路沃天玛特超市停车场XX所驾车辆内,将上述毒品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后XX在该停车场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陆某,被民警人赃俱获,毒品、毒资等被缴获。XXX在离开停车场时亦被民警抓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XX、X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XX的户籍资料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约2.8克,被告人XXX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XX、XXX均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XX、X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