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4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戴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4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