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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22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沙俊
(2015)杨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沙俊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害人沙俊的床垫下窃得沙俊价值人民币3,676元的铂金950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铂金吊坠1个。之后,刘某某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质押给上海鼎鑫典当有限公司。
  同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沙俊承认了盗窃上述财物的事实。沙俊遂交给刘某某人民币3,500元让其赎回赃物,被告人刘某某携该款逃逸。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沙俊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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