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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26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5)普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
(2015)普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浙B02Z76奇瑞轿车行驶至本市真北路近金沙江路路口,遇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廖某某驾车冲卡逃离现场,民警张某某驾驶警车在本市金沙江路近真光路附近截停该车,在表明身份的情况下欲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遭到被告人廖某某的反抗,被告人廖某某抓伤民警张某某。后被告人廖某某被带所调查。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mg/ml,已达醉酒标准。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上臂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派勤表,公安内网查询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廖某某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