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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1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4
摘要:(2015)徐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
(2015)徐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鲁某某冒用孙某某的名义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商铺餐厅应聘服务员。同月28日,鲁某某窃得其同事被害人许某某放置在餐厅厨房内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19元)一部后逃逸。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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