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2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谢××、杨××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谢××、杨××及辩护人郭元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肖××、谢××、杨××经事先预谋,分工配合,在本市和平区保定道与大沽北路交口,以口香糖冒充洗衣添加剂诱骗被害人购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2万元,所得赃款已俵分挥霍。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谢××、杨××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谢××、杨××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理由,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肖××的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肖××当庭认罪、悔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预交罚金。2、系初次犯罪。建议对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肖××、谢××、杨××经事先预谋,分工配合,由肖××、杨××与被害人李××搭讪,后谢××制造向肖××推销少量洗衣添加剂的假象,杨××假意高价购买,诱骗被害人李××一起以低价购买的方式,在本市和平区保定道与大沽北路交口,以口香糖冒充洗衣添加剂骗取被害人李××2万元。三被告人将所得赃款俵分挥霍。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于2014年9月2日将被告人肖××、谢××、杨××抓获。并收缴作案工具绿色块状物199块,手机3部在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谢××、杨××退缴赃款2万元在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8日6时许,在天津站遇到二个自称有车同路去廊坊的男子甲(肖××)、乙(杨××)。路上乙男子说找女司机离开,期间遇丙男子(谢××)向甲男子推销绿色固体状的洗衣添加剂,甲男子以100元购买了一小块。乙男子回来见此愿意出两倍价钱让甲男子找丙男子购买,并在原地等候。甲男子叫其帮忙找丙男子说好话,成交后送添加剂,在大沽路农业银行门口见到丙男子,以两盒23800成交。但甲男子说只有3600元,向其借款2万元一会儿就还。其在大沽路农业银行ATM机,使用李兴海的账户622……280银行卡取现金2万元给了甲男子,甲男子让其拿着刚买的两盒洗衣用添加剂找乙男子拿46000元。其没有找到乙男子,返还农业银行,甲、丙男子也不见了,发觉被骗报警。经过辨认,指认出实施诈骗的肖××、谢××、杨××。 2、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该案扣押的绿色块状物进行鉴定,其成份与绿箭粒状口香糖成份一致。 3、ATM机取款明细,证实2014年8月28日6:34分至6:40分,在农业银行天津分行终端号13…83自动柜员机,李兴海的账户622……280银行卡支取2万元的情节。 4、录像光盘、录像截屏,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李××经过大沽路,以及肖××与被害人李××在ATM机取款的情况。业经三被告人辨认属实。 5、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2014年8月28日7时许,被害人李××报警,称被三名男子以购买洗衣添加剂名义骗走2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4年9月2日在天津市河东区兴隆旅馆将被告人杨××、谢××、肖××抓获。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兴隆旅馆查获作案工具绿色块状物199块、手机3部,均已扣押在案。 7、作案地点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系诈骗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绿色块状物及手机。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肖××、谢××、杨××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9、被告人谢××、杨××的口供,供述与肖××商量用口香糖冒充洗衣添加剂骗取被害人2万元。口香糖是绿色的,锡塑板包装的十粒一版,十版一盒买了十盒。肖××先与被害人搭讪,杨××充当有车同路,谢××以卖家出售假冒的洗衣添加剂,杨××和肖××假意高价购买拉被害人一起购买,后骗取被害人2万元,赃款俵分挥霍的经过。 10、被告人肖××的口供,当庭供述与谢××、杨××共同商议,以口香糖冒充洗衣添加剂骗取被害人2万元俵分挥霍的经过,与被告人谢××、杨××的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谢××、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事先预谋分工,相互配合,不分主从。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肖××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客观有据,予以采纳。公诉人所提的量刑建议的刑罚幅度过高,予以调整。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谢××、杨××的刑期均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赃款二万元发还被害人李艳华。 三、收缴作案工具绿色块状物一百九十九块,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媛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 俎振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莎娜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