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兰田路XXX号**酒店508房间内,将二小包净重共计1.3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瞿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截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资、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