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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下午起,张甲(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张某及黎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潘甲、潘乙先后带至本区人民南路15弄河畔雅园小区10号301室、本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爱明轩古董店及本市金山区卫都假日酒店等地予以非法拘禁,直至同年6月1日因被害人家属报警而将被害人释放。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甲、潘乙的陈述,证人张甲、黎某某、胡某某、梅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张乙、孔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业务回单,短信截屏、短信记录及工作情况,现场辨认照片及伤势照片,前科资料及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他人纠集下,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 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