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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5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5)闸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16时,被告人薛某某在其居住地本市黄浦区江阴街XXX弄XXX号XXX室内,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灰色碎块及粉末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同时在被告人薛某某居住地的房间内查获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灰色块状物、四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三粒用铝箔包装的粉色圆形药片。经鉴定,上述灰色碎块、粉末及块状物共计净重0.5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三包白色晶体和一包红色圆形药片共计净重5.1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38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三粒粉色圆形药片净重0.51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华某某、周某某、舒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所外就医建议书》、《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报告单》、《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6克、甲基苯丙胺5.11克、氯胺酮0.38克、尼美西泮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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