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路以西约300米处时,先后与两辆轿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留待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经检验,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