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先后5次至本区新浜镇胡甪公路XXX号上海晋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穿工作服混入厂区、将废铝块藏匿于衣服内的方式,共窃得废铝块10块。 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再次至上址,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废铝块1块,后在公司大门处被门卫查获。嗣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全部盗窃行为并交出涉案赃物。经称重,上述11块废铝块重量共计44.2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晋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证明,证人朱某某、沈某某、付某某、崔某某、张某、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过磅记录及物品照片,鉴定结论书,网上人口信息资料,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