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 辩护人王志权、刘慧,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权、刘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骆某某、吴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报警记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确认,2014年5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武威路XXX号上海华环货运信息交易中心广场内,见被害人陈甲醉酒后独自行走,趁陈甲醉酒无力反抗之机,采用拉、抱等方法,将陈甲挟持至该中心西侧三楼正在装修尚未开业的旅馆房间内,从陈甲的挎包内劫得人民币8,600元后逃逸。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挟持等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苏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苏某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见醉酒的被害人后,上前欲将被害人扶至无人的安全处,虽被害人的肢体语言表明拒绝,苏仍将被害人抱入一无人的旅馆内,在此过程中,苏无谋财的故意,当被害人包内手机铃声响起时,苏打开包,见包内有钱,即取款离开现场,苏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上诉人苏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华环货运信息交易中心广场内的监控录像资料、被害人陈甲的陈述及证人骆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苏某遇见醉酒状态、独自行走在上海华环货运信息交易中心广场内的被害人陈甲时,对陈有扶、拉、抱等强行挟持行为,且陈在不断甩手欲摆脱苏某,苏将陈挟持至正在装修的旅馆三楼无人房间内,将陈放倒在地后,从陈包内拿取钱款逃逸。上诉人苏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也供认,其在扶醉酒状态的陈甲时,见陈身背挎包后起图财之心,在将被害人抱至正在装修的旅馆三楼无人房间内后,从陈包内拿走了8,600余元。前述证据及上诉人苏某的供述证实了苏在起图财之念后,强行将醉酒状态、反抗能力减弱的被害人从公共场所挟持至无人之处,劫取钱款,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苏某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苏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