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