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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3
摘要:(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1969年9月10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嘉定区娄塘镇大北街XXX弄XXX号XXX、XXX室,暂住地本市普陀区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因犯贩卖毒品罪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1969年9月10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嘉定区娄塘镇大北街XXX弄XXX号XXX、XXX室,暂住地本市普陀区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2月、2013年1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3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庭审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朱某自愿撤回上诉,并无不当,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3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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