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后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4.52元。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向银行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上海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交易明细》、《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个人业务回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透支款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上海银行。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