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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62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27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艾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闵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艾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某某市场内皮带摊位购物时,其妻子郭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艾某某遂用皮带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左上唇贯穿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已向被害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郭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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