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陈某、张某某、李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始,被告人曹某先后结伙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等人,用每场人民币100元至200元的好处费向被告人李乙租用宝山区顾村新路XXX号共富酒楼806包房。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斗牛”赌场,聚众赌博,每局向庄家抽取庄分渔利。2014年10月中旬,该赌场由被告人曹某、张某某、陈某三人共同经营,并约定份额各占三分之一,至10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赌场经营。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曹某、陈某、李乙及正在赌博的朱某某、高某某等十余人,并当场缴获涉案赌资人民币19,875元,庄分人民币6,000元、庄分箱1只及赌具筒子麻将牌1副。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被民警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陈某、张某某、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陈某、张某某、李乙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方某某、王某某、马某、俞某某、肖某某、徐某某、高某某、李甲、林某某、董某某、开某某的证言及李甲、肖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曹某、陈某、张某某、李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陈某、张某某结伙被告人李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陈某、张某某、李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曹某、陈某、张某某、李乙到案后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乙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2014)宝刑初字第1478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与尚未执行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李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赌资依法没收。 六、追缴被告人曹某、陈某、张某某、李乙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