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75号 罪犯陈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了(2011)宝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某即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2013)沪铁中刑执字第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3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陈某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33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陈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陈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陈某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陈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罪犯陈某对被害单位的巨额经济损失未予退赔,故而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及退赔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