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517号 罪犯李某,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8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日提出(2015)沪司狱女减字第1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