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月30日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RXXXX小轿车,在本区沪太路XXX号铁道口处,因操作不当,车轮卡在铁轨枕木间,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彭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工作记录》、机动车及驾驶人登记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