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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2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4
摘要:(2015)黄浦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谢梦茜,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
(2015)黄浦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谢梦茜,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梦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五楼的海底捞火锅店内,趁被害人范某某就餐不备之际,从其挂在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210元,得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4至5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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