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梅刑初字第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6
摘要:(2015)梅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
(2015)梅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宫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于2014年11月2日6时许,驾驶黑BJ740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梅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郊干22号电线杆南27米(梅里斯区殡仪馆南侧)附近时,因对前方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王XX(男,79岁)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4日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郑X将双方车辆移动未标明位置。经法医鉴定,王X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郑X于2014年11月2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郑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郑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X于2014年11月2日6时许,驾驶黑BJ740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郊干22号电线杆南27米梅里斯区殡仪馆南侧附近时,因对前方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XX(男,79岁)相撞,造成王XX当场受伤,郑X将王XX送医院抢救,并电话报案,后王XX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4日死亡。案发后郑X将双方车辆移动后未标明位置。经法医鉴定,王X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郑X于2014年11月2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书证被害人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郑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XX和被告人郑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02日07时52分,郑X电话报案至“110”,交警到现场后伤者已被郑X送往医院,现场肇事车辆被移动,交警在现场勘查时郑X返回现场;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
4.尸体检验审批表,证实王XX于2014年11月4日8时许死亡;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郑X有驾驶资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袭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6时许,其坐郑X驾驶的大型货车从梅里斯区沿梅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里斯殡仪馆南侧时,刚会过一辆车就看见前面骑自行车的老头晃悠一下,郑X就往左打方向然后停在路西侧的路基上,自行车和老头都倒在距路东侧大约1米远的地方。郑X打电话送伤者,在等车期间郑X就把车挪到路东侧把自行车挪到东侧路基下。我俩在收费站与120汇合后把伤者送到第一医院,到医院以后郑X报的警;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父王XX在梅里斯区居住几年了。2014年11月2日9时许,其在父亲楼下准备要上楼时,接到村长电话,经其到齐市第一医院辨认,是其父亲因交通事故头部和左侧身体受伤。
(三)被告人郑X的供述,证实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07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郑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2.梅里斯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公(齐梅)法检字(2014)3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王X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387-1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J7408号牌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三枪牌自行车及死者王XX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
4.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387-2号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J7408号牌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符合国家标准。
(五)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郑X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7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郑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马国富
审判员  张桂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 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