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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3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5-23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被告人员某某。 指定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
(2015)闸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被告人员某某。
  指定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员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员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陈镞锋、杨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员某某等人至本市共康四村XXX号XXX室与该房主商谈委托卖房事宜。期间,卢某、员某某等人因该房源归属问题与另一家房产中介员工左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陈某某闻讯赶至现场,伙同卢某、员某某追打左某某,致左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卢某、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卢某、员某某、陈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左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提供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卢某、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员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员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卢某、员某某、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左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卢某、员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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