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受人指使至本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号二楼游戏机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香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蔡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毒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检验科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