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朋朋(另行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江东路宝鼎夜总会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并对被害人马某某拳打脚踢,致马某某头皮创,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胸第5肋骨腋断骨折伴移位,左胸第4、5肋骨前端线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二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朋朋赔偿马某某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马某某谅解。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朋朋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