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70号 罪犯朱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作出了(2012)黄浦刑初字第14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朱某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1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朱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朱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118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朱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朱某缴纳人民币56,6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朱某的认罪书、代管款收据等,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朱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