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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6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02
摘要:(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64号 罪犯周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了(2012)宝刑初字第17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以(2013
(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64号
  罪犯周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了(2012)宝刑初字第17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以(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4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周某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1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104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周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某,罪犯周某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周某缴纳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周某的认罪书、代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周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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