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45号 罪犯韩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了(2011)闸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追缴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韩某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1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3日至4月7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并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代表徐国庆、刘海涛出庭履行职务,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平、叶跃安出庭履行检察职责,罪犯韩某、证人刘某某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北新泾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韩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体表现为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等“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监以来,获得表扬6次,记功3次奖励。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计分考评奖分225分,无扣分,有效分累计225分。认罪悔罪评估等级为二级。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韩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15号《检察意见书》表明,2015年1月13日,上海市北新泾监狱将该罪犯的材料移送审查。该院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在庭审中,检察员提出本案在提请法院审理期间驻监检察室收到反映,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的一起刑事案件,与罪犯韩某有牵连。目前,该案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由于罪犯韩某涉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尚未改变,其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某自服刑以来,深挖了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原因,认识到其犯罪抹黑了监狱劳教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给党和组织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影响,同时也伤害了自己的家人,表示认罪服法,用自己劳动的汗水洗刷自己的罪行,真正做到认罪、知罪、悔罪、赎罪。其积极履行判决义务,用自己在服刑中所得和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在遵守监规方面,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情况。在“三项”教育方面,能认真参加“三课”教育,在道德常识、法制和心理健康考试中获得高分。在劳动生产方面,能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生产任务。先后从事排线、炊场洗碗、炊场切配劳动,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实际完成定额7032工时。为此,受到执行机关表扬6次、记功3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韩某的认罪书、罚没款收据,证明罪犯韩某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有学习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韩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罪犯韩某能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奖惩审批表,证明罪犯韩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6次、记功3次奖励。 另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9时50分许,韩某驾驶本单位警车(桑塔纳2000型),行驶至外环线近江杨北路出口时,车辆内被点火燃烧,韩与随行的特定关系人王某某均被烧伤,后被送往长海医院救治。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勘查认定,系车内人为火种点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经司法鉴定,王某某构成重伤,韩某构成轻微伤。警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0,995元,该案目前仍未结案。 以上事实,有罪犯韩某的当庭证词、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刑法所规定的减刑条件,除应当审查其在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相关因素。罪犯韩某是“1.29”放火案件的涉案人,该案的发生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予结案,社会影响尚未消除。因此,罪犯韩某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罪犯韩某不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伟忠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