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215号刑事判决,对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后,严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严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严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