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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4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06
摘要:(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43号 罪犯杨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预备),判处
(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43号
罪犯杨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刑执字第14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5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8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某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10次表扬和5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杨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屠春含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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