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924号 罪犯董某,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3)长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10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董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2次表扬和1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董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 (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屠春含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