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对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姚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