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中刑执字第187号 罪犯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了(2011)松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齐某即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2013)沪铁中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5)减字第9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齐某自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5]101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齐某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6次、记功3次等奖励。罪犯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齐某的认罪书、代管款收据,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齐某在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劳动情况统计表、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和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