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先后多次至本区奉城镇、青村镇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等地,采用翻窗、撬门等方式,入室实施盗窃,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的财物,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区金汇镇梁典村XXX号被害人杨某某的住处,破窗入室,未窃得财物。 2、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新市村朝阳534号被害人李某的住处,破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444.70元的老虎生肖金吊坠挂件(重4.68克)1个、价值人民币1333.60元的金戒指(重4.32克)1枚、价值人民币1657.70元的金戒指(重5.37克)1枚、价值人民币3158元的心形吊坠(重10.23克)1个、价值人民币124元的松下牌DMC-FH3GK数码相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赃物老虎生肖金吊坠挂件1个、金戒指2枚、心形吊坠1个及松下牌DMC-FH3GK数码相机1台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叶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东村二组XXX号被害人秦某某的住处,破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90.10元及纪念币等物。案发后,赃物纪念币及人民币290.1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区青村镇岳和村XXX号被害人孟某某的暂住处,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 5、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陆桥803号被害人陆某某的住处,破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968.60元的金戒指(重5.96克)1枚、价值人民币38.70元的镀金材质戒指(重4.84克)1枚、价值人民币223元的银手镯2只及硬币700元等物。案发后,赃物金戒指1枚、镀金材质戒指1枚、银手镯2只及硬币70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嗣后,被告人叶某某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秦某某、孟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大部分损失已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