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802号 罪犯张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了(1998)沪一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0日以(2002)沪高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之后,罪犯张某曾于2004年3月25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曾于2006年5月25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曾于2008年6月20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曾于2010年9月21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曾于2013年1月24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19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张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马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诚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2002年5月20日始至2015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