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05号 罪犯黄某。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了(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黄某曾于2013年5月22日被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3月14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始至2023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