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889号 罪犯郭某。 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了(2010)崇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6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郭某曾于2013年5月22日被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6月2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10年6月3日始至2019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