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830号 罪犯陈某。 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了(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陈某曾于2012年5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曾于2013年11月22日被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2月6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3月7日始至2021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