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799号 罪犯李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了(2009)宝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李某曾于2011年10月20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曾于2013年5月24日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22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李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马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诚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10月23日始至2016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逄淑琴 审 判 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